申请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无业,住(略)。
申请人邓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邓某乙发现被申请人刘某正在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为保障案件顺利得到执行,申请人邓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口居委会山水华庭所有的产权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略)号的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邓某乙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某乙的申请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在山水华庭所有的产权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略)号的商品房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某儒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覃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