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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赫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肖某驾驶湘x轿车在人民街右转弯是,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医药费550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肖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肖某驾驶湘x轿车,在人民街右转弯时撞到行人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需伤后休息4个月,另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共赔偿了原告5503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769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3305元,合计21000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颜某损失503元;(已付5503元)

三、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0元,原告颜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6000元,被告肖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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