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是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负责直管公房的租赁工作。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依职能与租户签订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负责租金收缴等工作。2006年6月19日,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与谢某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将其经营管理的南宁市X路X-X号X单元X号公房租赁给乙方(即谢某)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为96.3元/月,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其中租赁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承租公有住房或参加房改购房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主合同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补充以下两款:(一)乙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某、商品房及其他私房的”。同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依约将公房交付谢某承租使用,谢某已交租金至2009年10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谢某于2003年间购买了南宁市X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层2-X号房屋,2007年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作为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依据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授予并经依法审批的职能,与谢某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之所以将直管公有住房出租给谢某使用,目的是安置城市低收入且无房的特殊困难户,具有国家福利及保障性质,因此享受该福利的应系符合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条件的特定困难户。《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亦约定“承租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某、商品房及其他私房”为合同解除条件。而经庭审查明,谢某早在2003年间即已购买了南宁市X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层2-X号房屋,其已拥有自己的住房,明显不属于享受直管公房条件的特定困难户。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于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主张解除与谢某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并要求谢某返还公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谢某购房在先,租房在后,但其身份并不因此而转化为可以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特定困难户,该事由亦不能成为其继续租赁公房的合法理由,故谢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及占用费的支付问题。谢某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故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有权要求谢某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租金计算,按合同约定的96.3元/月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谢某在合同解除之后仍未返还租赁房屋的,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有权依合同结算及清理条款要求谢某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9.63元/日(月租金的10%),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计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与谢某之间关于南宁市X路X-X号X单元X号公房的租赁关系;二、谢某将上述公房返还给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三、谢某向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支付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的96.3元/月,从2009年11月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如逾期不返还房屋,谢某向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支付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9.63元/日,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计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2005年友爱南路延长线及南宁市第一医院扩建项目实施,上诉人原在中山路的住所地段被拆迁,依据政策,被拆迁户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如不选择货币补偿的,政府则安置到另外住房。涉案房屋正是拆迁安置给上诉人的住房。如果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又没有予以相应的补偿,不符合政策,对上诉人极不公平。2、2003年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五一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X号房,被上诉人在2005年就已经或应当知悉,被上诉人于2005年确认上诉人符合租房条件,于2006年与上诉人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现在以上诉人2003年购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3、事实上,上述翠湖新城的房屋系上诉人的岳父母出资购买和承担供房义务,因为其没有南宁市户口,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才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上诉人夫妇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生活困难,确属可以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困难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说拆迁安置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安置的证明,其次,如不选择货币补偿政府就安排住房,需要符合规定才能获得安置,现在上诉人已经有私有住房,不具备条件享有安置公房。上诉人2003年购买南宁市X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层2-X号房屋,并不代表着被上诉人就应当知晓,被上诉人查询才知道房产的,上诉人隐瞒了购买房屋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本案的过错在于上诉人,根据《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房屋,对于上诉人第三点的上诉理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南宁市X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层2-X号房屋登记的是上诉人夫妻的名字,无论出资人是谁,该房屋是属于上诉人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南宁市X路X-X号X单元X号公房是长期空置的,上诉人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谢某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二审期间,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谢某提交证据一友爱南路延长线及南宁市第一医院扩建项目过程直管公有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在拆迁之前,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已经知道谢某的房屋情况;证据二失业证,证明谢某现在经济困难,是可以享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对该证据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与谢某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承租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某、商品房及其他私房”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谢某在2003年已购买了南宁市X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层2-X号房屋,其购买房屋的行为符合《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在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诉请解除与谢某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谢某购房在先,租房在后,但谢某未举证证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在明知道其购买有住房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谢某主张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知悉其购有住房后,仍确认其符合租房条件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谢某主张南宁市X路X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层2-X号房屋系其岳父母出资借用其名义购买,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谢某请求继续履行《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谢某向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支付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的96.3元/月,从2009年11月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不返还房屋,谢某向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支付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9.63元/日,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计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