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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向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司法局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梅于2011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天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永梅,人民陪审员申怀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沙沙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某以做热水器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定于2007年9月31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1份。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向某均以做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向某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向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的情况;

2、洪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王泽来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向某借款后,黎某某找向某催收借款的情况;

3、本院调解室工作人员谢建荣、陈卫民出某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纠纷到本院调解室进行调解的情况;

4、黎某某的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的借款是由黎某某向某某林筹措的,由向某向某某林出某借据,该笔借款黎某某进行过催收的情况。

被告向某答辩称:向某不认识张某某,不存在借张某某的钱;2007年7月30日向某在怀化驾考中心做热泵工程维护,这一天不存在借过黎某某或张某某的钱;2006年向某、黎某某合伙做热泵热水器生意的帐务已结清,并收回了原借黎某某借款的借条;向某某林出某的60000元的借条是帮黎某某的忙而写的,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变频增压供水设备日常维护事项表1份,拟证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某在怀化驾考中心作热泵维护服务;

2、杨开皇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某在怀化驾考中心作热泵维护服务;

3、工程验收单1份,拟证明向某所做的热泵工程在2007年6月19日已验收完毕;

4、向某与黎某某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向某与黎某某合伙事务已完毕,帐务已结清;

5、向某记录的还账单据1份,拟证明向某还了黎某某20000元钱。

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黎某某作为证人出某,黎某某的证言为:2006年3月期间,被告向某因在怀化泸阳驾考中心作热水泵工程缺资金找到黎某某借钱,黎某某便找到其朋友张某某筹集60000元钱,因张某某不认识向某,钱是由黎某某交给向某的。2007年下半年,黎某某因借款一事与向某一同到洪江市公证处公证,因考虑到黎某某是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以后不便申请法院执行,向某就将原打给黎某某的借条作废后,由向某向某某林出某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后黎某某向某某催收欠款时向某一直借故拒不还款。2011年5月13日,向某、黎某某与张某某又一同到法院调解室请求法院调解处理,因向某拒绝签收调解文书,张某某不得已诉至法院。

黎某某向某院提供了向某签字的办理公证申请表1份、公证处公证草稿文书2份,用以证明黎某某向某某林筹集60000元资金交给向某,向某向某某林出某借据并一起到洪江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情况。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为帮黎某某的忙而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向某亲自书写,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某与黎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向某与张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解室的调解文书向某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向某因作热水泵生意确实借过黎某某的钱,但已还清,向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某某林出某的借条是为了帮黎某某的忙而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维护事项表是证明向某在作热水泵维护,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某在作热水泵维护,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向某作了热水泵生意,该证据与借款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向某与黎某某合伙作生意的帐务已结清,这60000元的债务与合伙关系没有牵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还帐单既无日期,又无原告及其他人签字证明,不能证明向某已归还黎某某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还帐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证明,只是向某的个人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对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3份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向某认为,向某不认识张某某,不存在借张某某的钱;向某某华借款已还清;向某某林出某的借条是帮黎某某的忙而出某的。本院认为,黎某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期间,被告向某找到黎某某借款,黎某某便向某朋友张某某即原告筹款60000元交与向某,2007年7月30日,向某向某某林出某借条一张,该借条上约定,借款后于2007年9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向某按1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同日,黎某某与向某就借款到洪江市公证处欲办理公证,向某在公证申请表上签字,后因故没有形成公证文书。借款逾期后,向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张某某委托黎某某向某某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黎某某到法院调解室请求调解,后因向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未成。2011年7月4日张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向某某华借款,黎某某从张某某处筹款交与被告,后向某直接向某告张某某出某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所立借据是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某与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向某对张某某的该笔债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依据借条向某某主张某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某辩称其所立借据是帮黎某某忙而写的,其与张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天满

审判员陈永梅

人民陪审员申怀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沙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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