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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榆林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榆林市X区人。

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胡援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某,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利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月利率为1.2分,具体借款数额以实际发生的借据为准。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一套两上两下的住房作抵押(详见合同协议书)。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总计15.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2011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却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15.4万元是事实,其中7.7万元约定了利息,但是现在还没算账。我偿还了11.8万元本金,其中分三次偿还了6万多,通过马某偿还了5万多元,下欠的钱我会偿还的。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未约定利息的借据5张共计7.7万元;提供约定利息的借据5张,分别是2009年农历7月28日借据一张,本金3万元,月利率1.2分;2009年农历9月2日借据一张,本金1万元,月利率1.2分;2009年农历10月3日借据一张,本金1万元,月利率1.2分;2010年农历2月4日借据一张,本金1万元,月利率1.2分;2010年农历2月23日借条一张,本金1.7万元,利率1.2分,合计本金7.7万元,利率1.2分。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4万元的事实。

二、提供合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万元并用两间房产做抵押。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有条据都是自己写的,借款15.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人马某到庭证明:2010年7月份我从信用社取了5万元,当着被告和原告妻子的面将钱交给他们二人,还的是我欠被告程某某的钱,具体谁拿走的不清楚,可以通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监控证实。

证人程某某到庭证明:当时原、被告打架后,我去派出所给原、被告说和,原告妻子给我说程某某欠他们4万多元不还,还把原告打伤。我给原告妻子说肯定是帐还没有结,原告妻子说账早已结了。

证人叶某军到庭证明:当时原被告打架,原告出院后,我作为村X村长叶某义与派出所协商此事,当时派出所问被告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说欠4万多元,原告当着我们的面对被告说这么长时间钱没结回来,你胡说我也胡说。

原告叶某对三份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程某某对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客观相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马某、程某某、叶某军的证人证言,采信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某部分借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向原告叶某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2009年农历9月2日向原告叶某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2009年农历10月3日向原告叶某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2010年农历2月4日向原告叶某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2010年农历2月23日向原告叶某贷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以上共计贷款本金7.7万元。另外被告程某某分别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2009年9月2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叶某共借款7.7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叶某认可被告程某某已还款10.8万元,截止2011年农历7月28日,但准确还款的时间原、被告均不明确,具体的还款项目原、被告均无书面约定,原告认可10.8万元中偿还的是无利息的本金7.7万元以及2009年农历7月28日贷款3万元的本金及暂还1000元的利息。被告程某某认为还款11.8万元,但无相关条据佐证。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约定利率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1.8万元,因无相关条据证明,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偿还10.8万元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约定的合同协议形式内容简单、双方各持己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程某某清偿原告叶某2009年农历7月28日的贷款本金30000元的剩余利息76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某2009年农历9月2日的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农历9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某2009年农历10月3日的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农历10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某2010年农历2月4日的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2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

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叶某金2010年农历2月23日的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2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

六、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6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建军

审判员胡援

人民陪审员陈鲁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叶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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