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汉族,5。渥煳刳傧臂闣绲傧臂W店村(系受害人赵某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50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保险公司)。
地址:河南省武陟县X路。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武陟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零时15分,赵某磊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君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赵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君生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车损x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零时15分,赵某磊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君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赵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君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经临颍县X路交通事故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980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赵某国,并在被告武陟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死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由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车损x元,定损费980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