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村。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灵宝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0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灵宝支公司(简称灵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住(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灵宝运输公司、王某某、灵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胜宇、被告灵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灵宝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胡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灵宝运输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车辆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二、该车我公司没有控制;三、该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存在收益,为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灵宝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灵宝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阳平镇阳平至大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原路段某南转弯时,与向东转弯胡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受损,乘车人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胡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甲无责任。胡某甲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26日,费用为x.51元,检查费等13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胡某娟护理,胡某娟系河南汇景风景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胡某甲受伤住院时该单位扣发了胡某娟11月份的工资,胡某甲的伤情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0年3月24日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漯松振司法鉴定书:胡某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定为十级伤残;胡某甲车祸致面部皮肤疤痕长10.5m,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胡某甲受伤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士化工商行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胡某甲有两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儿子胡某苗生于2003年10月3日,女儿胡某苗生于2001年2月3日。胡某甲的母亲屈秋婉(农民),X年X月X日生,有两个子女,儿子胡某甲,女儿胡某娟。
再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x的名义车主为灵宝运输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金,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豫x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建霞,事故发生后,李建霞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胡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胡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应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52天,1500元÷30天×152天=76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26天=2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住在郑州市,应按照《关于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7元/年,即x.56元×20年×11%=x.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同上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为此胡某苗生活费3388.47元×9年÷2人×11%=1677.29元;胡某苗生活费3388.47元×12年÷2人×11%=2236.39元;屈秋婉生活费3388.47元×18年÷2人×11%=3354.59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600元应酌定为10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照有关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计款x.21元,扣除李建霞已支付的5600元,下余款x.21元,由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胡某乙、王某某、灵宝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1月份诊断证明没有该院诊断专用印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x.21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原告胡某甲承担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