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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訴懲教署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姬某、論某   法官:法官馮驊   文号:HCAL39/2007

HCAL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39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姬某

答辯人懲教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6月6日及15日

判決日期:2007年6月1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姬某康申請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指懲教署署長計算他的刑期時,超逾法庭的刑罰。

背景

2.1990年12月,申請人因傷人案被警方拘捕,自1990年12月10日被法庭命令交付扣押,至1991年1月24日,之後獲得保釋。保釋期間,被告人棄保潛逃。

3.1993年8月10日,申請人因搶劫案再被警方拘捕,自1993年8月12日起根據法庭命令還押。

4.1993年11月5日,申請人因有意圖而傷人、串謀行劫等5項罪行,在原地方法院被判處總共4年監禁(DCCC830及966/1990及DCCC23/1991)。

5.1994年5月23日,申請人因搶劫,犯搶劫罪時管有槍械或彈葯、蓄意射擊等21項罪行,在原最高法院被判處總共20年監禁,與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HCCC15-18/1994)。

6.1994年11月3日,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針對HCCC15-18/1994的20年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CACC286-7及278-9/1994)。

7.2006年10月8日,申請人獲行政長官減刑一個月。基於當時申請人已服畢DCCC830及966/1990與DCCC23/1991的4年刑期,原HCCC15-18/1994的20年刑期被視爲減至19年11個月。

8.根據《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69條規定:

“(1)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但本條並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

(2)根據本條給予的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有關監禁刑期的計算)所須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1)條規定:

“(1)就法庭所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而言,如法庭就任何與該刑罰或判處該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就任何產生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命令,而該人僅因該命令被交付扣押,則該刑期須視作減去該人在扣押中的期間,但如該人是就施加該監禁刑罰的罪行而受下述條文作出的一項先前命令約束─

(a)《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

(b)《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

(c)本條例第109B條,

則在該項先前命令作出之前的任何上述扣押期間,不得就本條而言予以計算。”

(加註強調)

10.就《監獄規則》第69條的減刑,申請人因爲違反紀律,失去了77天的減刑。申請人表明,這次申請不涉及違反紀律所失去的減刑期。

11.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的扣減,懲教署指就HCCC15-18/1994而言,申請人只可得到由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11月4日(共85日)的扣減。理由為:

(1)於1995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1A)條生效之前,被警方扣留的日數(即1993年8月10至11日)不可作爲扣減;

(2)自1993年11月5日至1994年5月22日的扣押期,因申請人當時已因DCCC830及966/1990與DCCC23/1991而服刑,該段時期並非僅因有關HCCC15-18/1994的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而被扣押,因此不可扣減。

12.《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a)至(c)條與申請人無關。根據懲教署計算,申請人的獲釋日期應為2014年1月27日。而經扣減的最早釋放日期為2007年8月24日。

申請人論某

13.申請人指出,以他的計算,釋放日期應該是2007年2月7日。

14.申請人指出,原最高法院法官判刑時,基於他對警方的協助,屬意他總共服刑20年,本庭應該執行法官原意。

15.他又認爲,基於原最高法院的刑期是與原地方法院刑期同期執行,他只是面對一個20年的刑期,於1994年5月23日全面執行,由1993年8月10日被捕起一直起計,1993年11月5日至1994年5月23日所服之刑期,亦應計算在内。

16.申請人亦指出,當他被判處20年監禁時,調往赤柱監獄服刑,懲教署職員只向他說新的刑期與舊有的刑期同期執行,4年的監禁無須再服,沒有向他解釋4年監禁的已服刑部分不能算在20年的刑期中,令他上訴時沒有以此為減刑理據,對他不公平。

討論

17.根據普通法,刑期由判刑日開始計算,法庭不可以把監禁的開始日期提前,以使第二項同期執行的刑罰追溯至第一項刑罰判處之日(見Rv.TamShingChoi&ors(譯音譚成材)CACC768/199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家慶CACC368/2005)。

18.HCCC15-18/1994的刑罰於1994年5月23日判處,只可以由判處當天起執行,並沒有追溯力。1993年11月5日至1994年5月22日的一段時期,無論某相對於DCCC830及966/1990的服刑期或HCCC15-18/1994的扣押期,都不能扣減。

19.1993年8月10日至1993年11月4日,申請人同時因有關DCCC830及966/1990的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而被扣押,而該段扣押期亦於DCCC830及966/1990的刑期因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被扣減。雖然如此,這點仍不礙懲教署署長就1993年11月5日至1994年5月23日這段時期不能於HCCC15-18/1994的刑期扣減的決定。

20.本席認爲:

(1)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的條文可見,其立法意圖是針對僅因判處某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而被交付扣押的時期,予以從該刑罰中扣減,而不是針對另外罪行而判處的刑罰而言。

(2)即使懲教署署長就DCCC830及966/1990與HCCC15-18/1994判處刑罰前的扣押期同時准予扣減的決定超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的規定,這對申請人沒有任何不公平,反而是額外利益;

21.本席同意懲教署署長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的詮釋。懲教署署長對於刑期的計算並無錯誤。

22.至於懲教署職員未有向申請人詳細解釋同期執行刑期沒有追溯力一點,申請人同意懲教署署長並非他的法律顧問,本席不認爲懲教署署長有任何疏忽。無論某何,該點並非這次申請的實質範圍。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發出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24.在答辯人同意下,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5.本席對於懲教署署長及其代表陳律師的協助,深感謝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雨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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