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子长县X镇XX路XXXX小区XXX号。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强XX,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子长县X村X号。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子长县X区XXX小区XXX号。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强XX、吴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吴XX、强XX及其辩护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下旬,李X(另案处理)受王XX(在逃)指使,以帮王亲戚出气为由让其找人对被害人冯XX进行报复性的殴打。2011年8月初,李X纠集被告人王XX、强XX以及任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多次窜至本市X路千叶花园被害人冯XX的住处,对其公司地址、用车情况等情况进行踩点。2011年8月7日,李X、王XX、强XX、任XX、高XX再次来到千叶花园踩点时,适逢被害人冯XX回家。李X等人遂截住被害人,对其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XX、强XX对王XX、李X二人给予的报酬不满,经预谋后,王XX、强XX伙同被告人吴XX,以给被害人冯XX提供被打详情为名,于2011年8月19日至26日期间,以电话、短某、QQ短某等方式,以被害人及其家人安危为要挟,要求被害人冯XX给几人提供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4万元,后经讨价还价,要求被害人打2万元。后被害人未打款并报警,将几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短某、QQ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王XX、强XX、吴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强XX、吴XX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强XX、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是被告人王XX给被害人冯XX打威胁电话、发威胁短某,其对短某、电话内容均不知情。被告人强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强XX系从犯,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强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王XX(在逃)为帮其亲戚出气指使李X(另案处理)找人对被害人冯XX进行报复性殴打。2011年8月初,李X纠集被告人王XX、强XX以及任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多次窜至被害人冯XX位于本市X路千叶花园的住处进行踩点。2011年8月7日,李X、王XX、强XX、任XX、高XX再次来到千叶花园踩点时,适逢被害人冯XX回家,五人对冯XX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XX因对王XX、李X二人给予的报酬不满,向被告人强XX、吴XX提议,三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8月19日与被害人冯XX取得联系,表示愿向冯XX有偿提供被打详情。此后,三被告人通过电话、短某、QQ等方式,以被害人冯XX及其家人的安危为要挟,要求被害人冯XX向指定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4万元。经讨价还价,要求冯XX汇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XX于同年8月24日前离开西安,被告人王XX、强XX继续向被害人要款。被害人冯XX未汇款即报警,后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冯XX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报案称,2011年8月7日上午,冯XX被5名不知身份的小伙子打了。8月19日晚上7时40分左右,冯XX在自家大门上发现插着一个条子。内容为:你好,我有重要消息相告,请与本人联系。备注:关于你被打的事(QQ(略))。当晚8点,冯XX上网和对方联系,双方都留了手机号码。20日下午4时左右,对方打电话让冯XX付4万元,并答应提供是谁指使他们在8月7日殴打冯XX的相关信息。对方说:“如果不给的话,你在明处我们在暗处,你就自己看后果吧。这种事情,你没有其他的选择,你必须要相信我,而且雇我们的人知道,上次把你打的轻,下次肯定要把你打的住三个月医院为止。”之后的几天,对方一直催促冯XX汇款,并说可以先付一半款,其余2万等冯XX拿到信息后再给他们汇过去。对方在电话里不断地威胁和恐吓冯XX,冯XX答应先汇1.5万元,对方用短某发给冯XX一个账户号码(邮政卡号(略),董XX),但冯XX未汇款。8月26日14点18分,冯XX收到对方短某,内容为:如果你想这辈子缺胳膊少腿的话或是你家小孩…你要知道我在帮你…你给钱,我给你信息,就这样,很简单,肯定对你有用,你想想,可以的话,现在打钱,不可以,那我就把卡作废了,咱们就真的没事了,你担心的同时我比你更担心…因为你丢的是钱,可我丢的是命,给你3分钟,我们都没时间拖了,等他们过来那还谈个屁。当天16点02分,冯XX又收到信息,内容为:你她妈的!把我当傻B呢一次又一次的玩我!是自己找死呢我给你说句大话,就这3-5天我让你看看!有种你不要出来!这次就不是你他妈一个出事了!你感觉好玩是吧,现在给我打钱,不然我他妈的死也要拉上你全家,操!我现在随时有生命危险,已不能正常生活等等。冯XX因受到对方的威胁、恐吓,感到非常恐惧,向公安机关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2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东盛市美梅国际酒店将被告人王高强抓获;于2011年12月12日,在陕西省子长县X镇秀发轩理发店将被告人强龙龙、吴宝强抓获。3、被告人王XX、强XX、吴XX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且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强XX、吴XX予以翻供,拒不承认实施过对被害人冯XX的威胁、恐吓行为。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X、强XX、吴XX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进行了辨认。6、短某、QQ聊天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冯XX实施敲诈的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强XX、吴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强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唯三被告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XX的辩护人有关强XX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强XX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且当庭对其所犯罪行不予承认,故对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强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湛
审判员卢璐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