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平桥区X镇人。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平桥区X乡人,。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宋某在承包信阳市X区府都花园13#、14#楼工程期间,将该两栋楼房的支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羊山府都花园13#、14#楼模板工工人工资款:五万叁仟元正。¥53000元。宋某2007年10月X号”。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请求偿还本金5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的欠款字据;现原告起诉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与原告签订支模板合同,经查,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以自己所持有的、被告宋某亲自书写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支模板工程合同及借某、罚款等,既无合同相对方的其他任何信息,又不能说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合同、借某、罚款等均系复印件,又系被告工程管理中与他人发生的事项,不能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关于欠条来源的合法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欠条系违法取得,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证人应当出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宋某电话号码错误说明原告不可能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以及一证人名字与身份信息不一致,一证人名字音同字不同应由权力机关而非自己证明的意见,经查,虽证人没有到庭,但有两名证人身份信息清楚,所述基本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电话催要只是催要方式之一,且一次提供错误不足以否定未电话催要;证人名字与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音同字不同的证人情况,身份信息上其本人说明与调取的证言情况相印证,无需其他权力机关证明,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利息系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其诉称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宋某给付原告黄某欠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请。
黄某答辩称,答辩人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在承包信阳市X区府都花园13#、14#楼房工程期间,将该两栋楼房的支模板工程承包给了黄某施工。黄某虽然没有与上诉人宋某签订劳务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亦系黄某,在整个施工中宋某予以认可。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宋某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其工资款53000元。现黄某持有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欠具向其主张权利,黄某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出具的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黄某所持的债权条具,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光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