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
被告人涂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涂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在孝感市X镇X路遇与汪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余某丙,遂追打之。余某丙跑到孝感市X镇某网吧旁边电玩城中叫余某丙及余某丁出来帮忙。被告人涂某又电话邀约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二人直赶到后,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及唐某、李某将余某丙等人追打致孝感市X镇余某丙所开的茶馆内,双方又相互打斗,后被群众劝阻。自感吃亏的被告人汪某甲遂令其兄汪某甲(另案处理)驾车送来其事先准备的砍刀,后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及唐某、李某四人持刀、棍等工具窜至孝感市X镇X路原工商银行楼下,将余某丙、余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余某丙伤情为轻伤,余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余某丙、余某戊陈述;2、证人汪某乙、余某丙、肖某、余某丁、余某丙、余某丙、唐某某证言;3、孝感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辩认笔录;5、被告人汪某甲、涂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涂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在孝感市X镇X路遇与汪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余某丙,遂追打之。余某丙跑到孝感市X镇某网吧旁边电玩城中叫余某丙及余某丁出来帮忙。被告人涂某又电话邀约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二人直赶到后,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及唐某、李某将余某丙等人追打致孝感市X镇余某丙所开的茶馆内,双方又相互打斗,后被群众劝阻。自感吃亏的被告人汪某甲遂令其兄汪某甲(另案处理)驾车送来其事先准备的砍刀,后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及唐某、李某四人持刀、棍等工具窜至孝感市X镇X路原工商银行楼下,将余某丙、余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余某丙伤情为轻伤,余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涂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丙、余某戊陈述,证人汪某乙、余某丙、肖某、余某丁、余某丙、余某丙、唐某某证言,孝感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甲、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涂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汉军
审判员胡望清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