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吴起县豪利华酒店应聘后到员工宿舍休息时发现宿舍床边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将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于其行李某内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吴起县X巷一凉皮店,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为1785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吴起县豪利华酒店应聘后到员工宿舍休息,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发现宿舍一床边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随将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行李某内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吴起县X巷一凉皮店,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785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1日接到被害人闫龙的报案,称其宿舍床上放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闫龙的报案材料,证明其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经过。
3、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具体地点。
4、证人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1日将一个黑色的皮箱存放在其凉皮店的事实。
5、吴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6、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785元。
7、被告人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苏占鸿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仝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