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被告:邵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诉被告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承包我酒店一楼洗浴广场及咖啡厅,双方约定每年承包金24万元(其中含50000元装修费),被告租赁期间,除交纳的10万元外,剩余9万元及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未某。2010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2010年5月底支付我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5000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承包原告酒店一楼洗浴广场及咖啡厅,双方约定每年承包金24万元(其中含50000元装修费),被告租赁期间,除交纳的10万元外,剩余9万元及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未某。2010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5月底支付原告50000元,如果不能付清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某偿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酒店的洗浴广场和咖啡厅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2010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时间清偿50000租金。同时,原被告关于拖欠50000的3%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