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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况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某人夏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周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男。

委托代某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况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夏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况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与况某系邻村居住,且相互认识。2011年7月27日10时40分,赵某及其丈夫况某全乘坐况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摩托车从涪陵沿涪丰北线向珍溪方向行驶,况某未要求赵某及况某全给付费用。赵某坐在摩托车最后位置,当行至氮肥厂路段时,后面有警车尾随,赵某心想警车来了,摩托车上搭乘有二人,况某会被罚款,想况某停车下一个人。赵某告诉况某说后面有警车尾随后,况某尚未回答时,赵某随即坠地,况某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了二、三十米后停下。赵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珍溪永安的博爱医院,并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头部及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治愈)、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好转)、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右侧颞骨骨折(好转)、头部及多处软组织伤(好转),共花去医疗费38616.07元。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况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之伤于2011年9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骨修补费需续医费35000元左右。况某除赔偿赵某18000元外就未再给付赔偿款,赵某遂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况某赔偿其医疗费38616.07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50元、营某2000元、续医费3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8966.07元(含况某已支付18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959元/年。

况某辩称:赵某所诉不属实。赵某在无偿搭乘其摩托车的过程中跳车造成赵某自己受伤,如果人民法院要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没有询问过况某,况某也没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乘坐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因后面有警车尾随,赵某为了避免况某超载搭乘人员被罚款,其想停车下一个搭乘人员的想法,并未与况某沟通,赵某就身躯落地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自己受伤,赵某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民事责任。况某超载驾车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超过了标准,应为745.59元(12959元/年÷365天×住院21天)。赵某主张护理费1050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2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16.07元、误工费745.59元、续医费35000元,以上共计74361.66元。综上,赵某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况某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的医疗费38616.07元、误工费745.59元、续医费35000元,以上共计74361.66元,由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9744.66元(含已支付18000元);其余损失44617元由赵某自行承担。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的伤是况某刹车的惯性致使其摔下而致,且况某违法超载,未让乘客戴头盔,故过错在于况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况某承担全责,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不当。3、一审未支持护理费、营某、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况某答辩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系无偿搭乘且属自己跳车造成受伤,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无我方签字,我并不认可所负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无偿搭乘况某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使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渝x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况某,超过核载人数载人驾驶摩托车,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乘坐人赵某渝x摩托车行使过程中坠地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况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况某依法应承担赵某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主体责任中,仅作为证据使用。鉴于赵某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对自己的安全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赵某在提示况某停车后,未在摩托车完全制动的情况某安全下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加之赵某系无偿搭乘,可以减轻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提出是况某刹车的惯性导致其摔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况某主张赵某是自己跳车而导致其受伤的,况某为此提供赵某的调查笔录,但赵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张世明出庭证实事发时赵某并不在现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况某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以况某承担赵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6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40%损失由受害人赵某自行承担。

关于赵某所主张的护理费、营某、交通费问题。赵某共计住院21天,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对于营某,由于无医嘱等证明,故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无相应票据印证,但处理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赵某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误工费745.59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8616.07元、续医费35000元,共计75611.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8616.07元、误工费745.59元、续医费35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5611.66元,由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45367.00元(含已支付18000元)。其余30244.66元由赵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计2160元,由况某负担1296元,赵某负担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某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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