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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化名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23日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某看守所。

榆林市X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王一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XX某称自己叫拓建军,在榆林的政法机关有熟人,能替被害人XX某涉嫌犯罪的其子X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榆阳区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判刑)“找关系”后放出来。先后向被害人XX某取人民币48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XX某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诈骗了18000元。XX某过三次钱,第一次给其卡上打了10000元,第二次XX某XXX某同给其现金5000元,第三次给其卡上打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XX某称自己叫拓建军,在榆林的政法机关有熟人,能替被害人XX某涉嫌犯罪的其子XXX(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榆阳区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判刑)“找关系”后放出来。2012年2月26日、3月10日,被害人XX某其女儿XXX某两次给被告人杨某5000元、10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害人杨某给被告人杨某银行卡上打100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害人XX某XXX某被告人杨某5000元。2011年4月18日,按照被害人杨某打来电话的要求,XXX某被告人杨某5000元。2011年5月7日,被害人XX某被告人杨某银行卡打3000元。以上,被告人杨某先后向被害人XX某取人民币38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XX某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XX某其共18000元钱。第一次给其卡上打10000元,第二次XX某XXX某同给其现金5000元,第三次给其卡上打3000元。

2、被害人X某陈述,称2011年2月26日,其与女儿XXX某榆阳区南门口车站给杨某10000元钱。2011年3月2日,其一人在榆阳区南门口车站给杨某5000元。2011年3月10日,其与女儿XXX某南门口建设银行,给杨某10000元。2011年4月5日,其给杨某的银行卡打10000元。2011年4月12日,其与XXX某榆阳区西沙鄂尔多斯大酒店附近共同给杨某现金5000元。2011年4月18日,因其不在榆林,打电话让XXX某杨某5000元。2011年5月7日,其给杨某的银行卡打3000元。以上合计其给杨某48000元。

3、证人XX某证言,称2011年4月12日,其与XX某榆阳区西沙一饭店共同给杨某5000元。2011年4月18日,在榆阳区西沙二毛老树茶楼,按照XX某来电话的要求,其给杨某5000元。

4、证人X某的证言,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父亲杨某在榆阳区南门口车站给杨某5000元钱。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父亲XX某榆阳区南门口工商银行给杨某10000元钱。

5、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两张,证明被害人XX某被告人杨某两次打款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被害人XX某民币48000元的观点,因被害人XX某其于2011年3月2日在南门口车站独自给被告人杨某5000元,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害人XX某2011年2月26日,其与女儿X某在榆阳区南门口车站给被告人杨某10000元,而其女儿X某的证言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父亲XX某榆阳区南门口车站给杨某5000元,本次给被告人杨某的钱数应以5000元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被害人XX某民币48000元的观点欠妥,被告人杨某辩解其诈骗被害人x元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合计诈骗被害人XX某民币应认定为38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XX某部分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证据间形成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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