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赵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17时许,原告王某甲在西见山砖厂与第三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乙砸伤。2009年9月l7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王某乙作出(安阳市)公(刑)鉴(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乙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创业大道派出所将该行政治安案件结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同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创业所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09年10月24日,原告之妻平××与第三人王某乙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王某乙、王某甲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并写明此协议包括轻伤和轻微伤一并调解。2009年11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创业所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因双方己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创业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决定给王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行政处罚前己刑事拘留且已满十五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甲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将王某乙致伤是事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公北(创业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人用砖将王某乙砸伤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乙的脸伤是什么砖伤,那种砖能砸出那样的痕迹,且与事实不符,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安阳市公安分局北关分局答辩理由是:王某乙和爱人常爱只因拉砖与王某甲及爱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为轻伤,并将王某甲刑事拘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案转为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对王某甲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王某乙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认定王某甲在打架过程中至王某乙轻伤,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有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乙伤情鉴定结论,以及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和证人张××、郭××的证言,证言陈述事实一致,互相印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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