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世达公司)、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赛格公司)为与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简称振城公司)房屋互易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赛格公司认为: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于1997年5月签订了《房产置换总合同》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世达公司已实际取得了上海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的产权。世达公司已将上述房产抵债给了赛格公司和国泰证券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国泰天津公司)。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泰天津公司诉世达公司、赛格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经追加振城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与上述欠款纠纷案不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泰天津公司诉世达公司、赛格公司欠款纠纷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的主体、诉讼请求、标的物和基本事实均不相同,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是正确的。本案是房屋互易合同纠纷,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达公司、赛格公司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刘稚苕
代理审判员高珂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