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田某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总经理。
住所地:嵩县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嵩县远鸿公司)、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正阳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田某甲,被告嵩县远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河南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以嵩县欧陆家具广场名义承租了嵩县远鸿广场三楼用于家具销售业务。2011年6月因降冰雹和雨水,导致被告嵩县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顶坍塌,屋顶坍塌后,冰雹、雨水倾注而下,给原告在三楼从事家具经营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数量众多的品牌家具及家具城的豪华装修瞬间变得面目全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略)元、装修损失717457元、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共计(略)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远鸿公司辩称:1、嵩县远鸿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008年嵩县远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漏雨由被告承担,但这次是属于房顶坍塌,不属于漏雨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承担,该房屋是河南正阳公司设计并施工,屋顶坍塌是被告河南正阳公司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正阳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受损物品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赔偿之诉,因远鸿广场三楼由原告承包经营后,又分块转租给各商户,原告不是受损家具的所有权人及装修的使用权人,无权提起赔偿。2、目前原告以被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无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正阳公司设计并施工的轻钢屋顶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本案首先需要确定轻钢屋顶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则需要确定责任主体,还需要确定是否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本案与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密切关联,应当以该案查清的事实为前提,以该案的生效判决为依据,才能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关于质量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们不予认可。3、轻钢屋顶坍塌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遭遇特大暴风雨及冰雹袭击,远鸿购物广场屋顶上由于女儿墙的阻挡及下水的堵塞,致使屋顶的冰雹无法及时排下,在大风的作用下冰雹集中堆积,屋顶面严重超过标准负荷而坍塌,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其评估依法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执焦点:1、原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3、原告所受损失的后果。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与被告嵩县远鸿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嵩县远鸿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应对租赁物不符合使用要求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①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工程开工报告一份;②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工程竣工报告一份;③被告河南正阳公司业绩登记表一份;④远鸿购物广场与正阳公司签订的因工程质量瑕疵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协议。以上证明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顶建成后不久就出现漏雨渗水现象,二被告为此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正阳公司对轻钢屋顶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轻钢屋顶坍塌现场录像、照片各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轻钢屋顶坍塌后导致原告所有家具损坏,全部装修报废,损失巨大。6、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两份。证明河南正阳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为降低成本偷工减料,人为降低主受力桁架高度等,导致此事故发生。7、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家具损失(略)元,装修损失717457元。8、事故发生后至恢复营业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组织员工处理受损家具,清理现场进行装修,给员工必要的5个月工资334479.42元。9、原告支付的水电费清单一份。证明恢复营业期间支出的5个月的水电费37506元。
被告嵩县远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8的员工工资多少不清楚。
被告河南正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①、②真实性无异议,对③、④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照片、录像都没有显示时间,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委托主体不适格,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7不认可,认证中心没有资产评估和价格认证的资质。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是为了在避免灾害的工资,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9是内部数据,不予认可。
被告嵩县远鸿公司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开工报告、赔偿协议、照片18张某光盘一份;2、新华影楼证明一份,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河南正阳公司。3、嵩县X组证明一份。证明鉴定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嵩县远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正阳公司对被告嵩县远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照片和光盘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质证,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顶是否有质量问题;对鉴定书不认可,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程序是合法的。
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3、嵩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一份;4、2011年6月27日洛阳日报复印件;5、网络照片一套;6、远鸿购物广场及屋顶照片一套;7、受灾状况的照片一张;8、嵩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9、伊川县气象局证明一份;10、洛阳市气象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气象证明一份;11、嵩县欧陆家具广场分布图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当时的自然灾害等情况。
原告对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远鸿公司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00五年三月和八月,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二00九年三月被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合并)和田某乙两次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田某乙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交给其承建,同年六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该房屋由被告嵩县远鸿公司占用经营。在经营中将其三楼整体租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标准每28元/月/平方米,计款92400元/月。协议还规定了经营管理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被告嵩县远鸿公司的轻钢屋面造成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的浸泡损失。二0一一年七月,被告嵩县远鸿公司对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承建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的原因委托鉴定,鉴定单位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和九月十三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是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二0一一年六月,被告嵩县远鸿公司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原告在三楼经营的家具损失为(略)元。原告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嵩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两个鉴定结论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家具损失费(略)元、装修费77457元、经营损失费400000元,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远鸿购物广场工程竣工后多次出现漏雨现象,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曾进行维修并予以赔偿。经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和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和评估,工程质量问题是造成房屋坍塌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所鉴定和评估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评估中认定房屋坍塌的原因及物品损失的价格予以认可。原告吕某因远鸿购物广场房屋的轻钢屋顶坍塌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家具损失费(略)元、装修费717457元,证据充分。但要求赔偿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费40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嵩县远鸿公司不属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田某乙,本案中嵩县远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房屋的建设单位田某乙放弃诉讼,该损失应由施工单位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正阳公司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房屋的轻钢屋顶也确实是在突降暴雨、冰雹时坍塌的,与自然灾害也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可适当降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家具损失费、装修费(略).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86元,原告承担6486元,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胡夏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