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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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4岁。

被告郭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与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投入设备、偿还被告的债务,以启动停产的沙石加工厂,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利益分配方案。为了变更工商登记,双方同时还订立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发现被告隐瞒了沙石加工厂没有办理环保评价和安全评价的事实,导致原告接手后不能生产,电力部门也因此停止供电。另外,被告还隐瞒了与四川中达康公司、马某良、陈某的债务诉讼,法院已对沙石加工厂的主要财产进行查封,且以上债务不在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单以内。原告为了启动沙石加工厂,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沙石加工厂无法生产。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某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927800元,订立协议时投入的资金(略)元,为启动生产投入的资金(略)元及其他各项损失578102.55元。

被告辩称:1、涉案沙石厂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协议有效,已于2008年5月15日履行完毕。2008年5月19日,被告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与沙石厂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2008年9月16日用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注册了相同名称的沙石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股东为原告一人。原告在2008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以后提起的确权之诉,自认沙石厂已完全由被告转让给了原告。2、合作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履行。而是原告希望以后可能得到被告的协助签订的。转让后原告自主经营,原告未受协议约束,被告也未按协议主张权益。双方以实际行为否认了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3、被告没有隐瞒事实。原告在签协议时已作过考察,被告提交了沙石厂的全部资料,原告应对自己的考察结果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如果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应风险自担,盈亏自负,与被告无关。如合作协议有效,则双方共担风险,无被告单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5、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沙石厂的负责人、股东只有原告一人,排除被告是合作人。转让协议已经工商部门确认。执行异议书来源于法院的诉讼档案,具有证明力。6、原告的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的立法精神。原告在执行异议书和确权之诉中始终认为转让协议有效,沙石厂为自己一人合法所有。7、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在2008年10月14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被查封的事实,距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三年,并无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8、原告诉求1、2项属于转让费,沙石厂已交割完毕,无权要求返还和偿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所诉时效,请予驳回。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后附的债务清单,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2、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双方权力义务以本协议为准,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3、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证明在双方合作前被告欠原告(略)元;5、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对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6、嵩县环保局证明,沙石加工厂因未办理环评不能生产;7、车村X村委证明,与环保局证明相印证,证明沙石加工厂转让前就不能正常生产,且超过核定生产范围;8、9、10、(2008)嵩法执字第X号、X号裁定书,法院通知书,证明转让协议无效;11、采某、证明原告办理了采某延续手续,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2、短信照片4张;13、通话清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14、账本及会计凭证。证明原告在沙石加工厂的各项开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环评手续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应由原告负责办理。不能正常生产等原告应负考察不全的后果。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12-13认为复制品不具有证据效力,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14认为与被告无关,因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反证原告一直独立经营。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车村工商分局证明;3、企业基本信息;4、企业股东名册;5、执行异议书;6、原告确权诉讼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注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和具体时间,新注册时间及法人股东为原告一人。原告两次通过法律形式自认沙石加工厂已完全转让。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营业执照过户,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执行异议是原告单方陈某,不属于自认。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已确认转让无效。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已撤诉,应以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520万元。二、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使用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名称。三、付款方式:1、原告从转让款中扣除927800元,用于偿还被告对外债务(以附清单为准)。2、余款另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2008年5月15日双方交割完毕。四、被告负担本协议签订前没有清算出的债务,原告负担本协议签订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五、本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工商局留一份。该协议债务清单载明,欠19家外债,总欠款9278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出资启动被告已停产的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确保恢复正常生产。二、原告自愿承担原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对外的债务(附清单),确保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资金来源是:恢复生产后所产生的利润,不足由原告垫资归还,具体归还条件原告必须在2008年5月底前与清单上的债权人商定。三、2008年12月底前,如果需要投入干选设备,由原告全部出资。四、原告负责全部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派人参与财务监督。所有支出需经被告派的人与原告方的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并进入成本。五、选场复产并归还了原债务(所附清单上的债务)后产生的效益分配原则:1、如原告不投入干选设备,被告分60%,原告分40%;2、原告投入干选设备进入投产使用起,原、被告各分50%;3、原告的投入收回后,被告分60%,原告分40%。原告的投入指:a、原告用于启动恢复生产的资金;b、原告垫付的还清原债务的资金;c、原告投入干选设备的资金;d、原告借给被告(附借条)的资金。六、特别约定:1、为了便于原告管理和工作方便,被告将原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的经营者(出资人)过户给原告,但原告无权处置原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的资产(如不能私自转让他人,也不能用于对他人抵押),如果原告违背此条款,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原告必须补偿被告至少450万元的损失。2、原、被告认定的以上第二条中的原有债务之外的债务,一概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负责。3、如到2008年12月底,原告不能履行本协议的第一、二条义务,原告必须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4、交由工商局备案的2008年5月15日的转让协议仅供办理工商手续使用,原、被告的权益均以本协议为准。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给包明学写了委托书,委托包明学代表被告参与车村民心沙石加工厂的财务监管工作,同时给包明学写了承诺书,承诺与马某某协议中本人收益部分的50%由包明学支取,具体金额待双方校定后确认,此前本人不支取。当天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人谢保乾一同到车村民心沙石加工厂查看后即作为交接。原告接手沙石加工厂后,清偿了部分原债务,并做了恢复沙石加工厂生产的工作。沙石加工厂因一直未办理环保评价和安全评价,一直未恢复生产。包明学亦离开了沙石加工厂,被告亦未派人参加对沙石加工厂的财务监管。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申请注销了嵩县X村民心沙石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原告以相同的名称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

另查明,赵会峰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封了被告沙石加工厂的球磨机三台及磁选机、变压器各两台。后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赵会峰300000元,支付利息6615元,负担诉讼费10668元;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因与马某良、陈某买卖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沙石加工厂的电子磅、磅某、电力设施、管道、料仓、大小破碎机、水泵、机械配件、废铁、铁粉、油罐、磁选机、传送带。后判决被告清偿货款196700元;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与四川中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四川中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略).05元。上述三案判决生效后,马某良、陈某、四川中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沙石加工厂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沙石加工厂已转让给原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也未实际履行,并且在转让前已经被法院查封,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以马某良、陈某、四川中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后因马某良、陈某、四川中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执行案件终结,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从协议内容看,转让协议是为了合作协议的履行所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在马某良、陈某、四川中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执行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确认之诉,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帮助被告规避法院对被告财产的执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委派财务监管参与经营管理,沙石加工厂因未办理环保评价和安全评价,不能进行生产。原告在接管沙石加工厂后的开支,被告也未进行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解某合作协议,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略)元,其中(略)元是被告在双方合作前欠原告的债务,应予偿还。其余在合作期间的投资,由于没有被告的确认,应在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8102.55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516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6516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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