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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初六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12日生一女笑笑。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言语不同,经常生气。被告曾于2009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后撤诉。为此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笑笑,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小麦x斤、玉米x斤、牛2头、羊50只合理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告索取的彩礼现金及财物应返还,孩子应由我抚养,李某甲应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2、原、被告的财产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李某乙的起诉状一份;

3、魏XX的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3、民事裁定书一份;

4、宁XX的证明一份;

5、冯XX的证明一份;

6、新蔡某余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被告李某乙的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的起诉状,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魏XX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宁XX、冯XX的证明,对方均有异议,且所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均不予采信;新蔡某余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存在较大的主观性,且证据内容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初6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12日生一女孩XX,又名李XX、李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女儿XX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小麦x斤、玉米x斤、牛2头、羊50只合理分割。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套沙发(已损坏)、一个电视柜、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一个茶几。被告与其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四间主房、二间旁房(均为平房)、一辆手扶拖拉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作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被告非婚生女笑笑不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其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与其父母、妹妹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诉共同财产的存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牌彩色电视机、被子为其个人财产,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大阳牌摩托车为其所有,因该摩托车被告曾赠与原告,应属原告所有,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x.50元;

二、原告李某甲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套沙发(已损坏)、一个电视柜、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一个茶几及现在原告李某甲处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均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三、被告李某乙与其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四间主房、二间旁房(均为平房)、一辆手扶拖拉机,均归被告李某乙与其父母、妹妹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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