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小车强行轧坏原告抗旱抽水皮管,致原告无法抗旱引起争执。被告不但不予赔偿皮管,反以言语相威胁且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不能动弹,后被告由其家人拉回家中。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医药费1004元,误工费450元,抗旱抽水皮管100元,赔偿稻谷六百斤折合人民币计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自己没有强行轧压原告的抽水皮管,那时旁边没有人。因原告辱骂被告和被告母亲,被告才用手打了原告手部两下,被告未用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受伤被告不明为何所致。原告诉称稻谷减产与事实不符,当时已近水稻收割季节。原告误工费请求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同组村民,2009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丈夫朱某明在村口渠道抽水灌溉农田。10点30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小车回家途径该路时,车子轧过原告刘某某家的抽水皮管。原告夫妇发现抽水水管被轧漏水遂与在池塘洗衣的被告母亲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赶到抽水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管损失,被告以原告骂人为由拒赔,继而双方引发争执,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后原告向安福县公安局报案。原告的损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的医药费核定为800元。事后原告到安福县中医院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670.8元。原告的损伤赔偿经安福县公安局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安福县公安局对当事人及现场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辱骂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原告在抽水抗旱时抽水皮管横跨路面,其未安放警示标志,被告开车轧压原告的抽水皮管后原告辱骂了被告。原告本应主动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损坏抽水皮管事宜,但原告采取辱骂被告而激发矛盾引发纠纷,由此,原告对其损伤也应承担纠纷起因责任(10%)。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法医核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头面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轧坏其抽水皮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未出示相关损失价值鉴定,本院予以酌情处理。原告诉称稻谷减产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70.8元、验伤费200元,合计870.8元。此款由被告朱某赔偿783.72元,原告刘某某自负87.08元。
2、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抽水皮管损失30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朱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