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呼某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0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贾某驾驶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行驶的被害人呼XX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呼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呼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呼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与证人呼某、李某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郑海江、郑云洲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领款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积极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贾某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