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