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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高淳机1332”轮船主。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刘某某,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59―X号泛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束某,董事长。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薛某,厂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5日,原告所属的“高淳机1332”轮与被告所属的“土库曼斯坦”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船只沉没,发生清污费人民币100,000元。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海事的40%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污费人民币40,000元。

两被告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清污费为人民币100,000元,由魏某某承担60%计人民币60,000元,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4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人民币1,610元,由魏某某承担人民币805元,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承担805元;

三、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周内将所承担的款项计人民币40,805元支付进魏某某指定的银行帐号:

银行名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阳支行

银行帐号:(略)―(略)

银行户名: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四、魏某某应在收到上述支付款7日内向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出具《收据和责任解除书》,各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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