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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某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北省某某X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回对某某、某某务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8.50元,财产保全费2515元,共计6123.50元,由杨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珍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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