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北省某某X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回对某某、某某务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8.50元,财产保全费2515元,共计6123.50元,由杨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珍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