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巩义市X镇南山口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郝某贩卖的两包毒品一包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16克,一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2克,郝某随身携带的八包毒品中,四某检出咖啡因成份,重1.14克,四某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郝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