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6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劳教两年。2010年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新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牛某、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牛某、李某丙及李某乙的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巩义市X路大首领门口左边人行道上,用随身某带的锥子将李XX超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现代途胜车右后侧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500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2011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巩义市X路,用携带的锥子将张XX停放在红黄蓝幼儿园门口路边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型越野车(车牌号:豫x)右前侧车玻璃撬碎,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100余元及黑色苹果牌触屏电脑一台、身某、张银某等。后被告人牛某在明知黑色苹果牌触屏电脑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中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851元。赃物已追回。
3、2011年8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巩义市X路北段的东北人家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用携带的螺丝刀将任XX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A6轿车右后侧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个黑色鳄鱼牌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300元及两枚印章,电话本、支票一本、发票一本等物品。
4、2011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人民东路郑州银某对面人行道上,用随身某带的锥子将张XX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灰色背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及四个印章等物品。
5、2011年9月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巩义市X镇科泰净水剂厂门口,用随身某带的锥子将周XX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某色现代越野车右后车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式背包盗走,内有公章两枚、银某、钥匙、电话本等物品。
6、2011年9月9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巩义市X路,用随身某带的锥子将张XX停放在体育馆路边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豫x)的右后侧玻璃撬碎,将放在车内后座上的两个皮包盗走,LV包内有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7000元,购物券7000元,身某和银某等物品;保罗包内有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现金27000元,购物券8000元,身某和银某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某将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交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电脑藏匿在家中保管。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保管并使用该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802元,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399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7、2011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巩义市X区砂锅居饭店门口,用随身某带的锥子将张XX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紫红色本田奥德赛右前侧车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个黄色背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抻、李某乙、牛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李XX、张XX、孙XX、张XX、任XX、张XX、周XX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张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牛某、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窝赃、收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牛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随卷移交作案工具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双、小刀一把、螺丝刀两把、铁锁一把、丁字锥一把、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