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雄,并于1989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李某辉、女儿取名杨某容。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间,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又将次子改姓氏为姓李,因此双方矛盾恶化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子女均长大成人,故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偿还一万五千元。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雄,并于1989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李某辉、女儿取名杨某容。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1年3月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于是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卡,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2、(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和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共同债务三万元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以致原告一再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共同债务三万元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