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黄某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新田县瑞华学校旁某宾馆内与黄某潇及郑某发生争执打斗,并把黄某潇的手机砸坏。3月14日17时许黄某潇在张某贵、黄某柳、黄某斌、谢某友等四人陪同下一起租车到新田县X村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要求李某乙赔偿其手机损失费及郑某的医药费。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当晚20时许,黄某潇、张某贵等五人便往新田县X村沙场方向行走,欲等车返回县城,此时被告人李某乙持刀追赶将黄某柳、张某贵、黄某斌等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柳的伤势构成轻伤,张某贵、黄某斌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4月2日在新田县顶峰网吧内被新田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柳、张某贵、黄某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贵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贵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6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斌医药费人民币294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柳、张某贵、黄某斌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X、张某X、黄X斌的陈述,证人黄某X、郑某、邓X等人的证言,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公(伤)鉴(法)字[2012]7、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谢某提出“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贤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邓某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