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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自愿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彭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共计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2年7月10日之前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某银行户名为彭某的某账号中;

三、若被告安徽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彭某有权要求被告安徽某公司按12万元支付;

四、原告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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