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自愿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彭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共计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2年7月10日之前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某银行户名为彭某的某账号中;
三、若被告安徽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彭某有权要求被告安徽某公司按12万元支付;
四、原告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