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刘某、杨某发生民间借贷,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唐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唐某借款160000元,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杨某作为保证人,约定对刘某的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杨某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刘某、杨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刘某、杨某向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被告刘某、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唐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唐某借款160000元,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唐某向刘某支付了借款160000元,杨某作为保证人,向唐某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对刘某的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8日,唐某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唐某与刘某、杨某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为21000元。因刘某、杨某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某、《保证担保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某依约向刘某发放借款,但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万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唐某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一,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某拖欠唐某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某提出刘某和杨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比例过高,应当调整为9000元,因唐某与刘某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而杨某在《保证担保承诺函》中则表明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唐某提出刘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律师代理费9000元应由杨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三、四确定的款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某1985元,诉讼保全费1462元,共计3447元,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宇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气息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