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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刘××、孙××、孙××、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

负责人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被告孙××(又名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鼎城支行)与被告刘××、孙××、孙××、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鼎城支行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泽栋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鼎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鼎城支行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刘××因从事种养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超期年利率为8.2836%,被告孙××、刘××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刘××偿还借款10000元,余下10000元未进行偿还,被告孙××、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刘××偿还10000元贷款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2年4月26日所欠利息为3727.51元);二、被告孙××、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申请书、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借款合同,欲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

2、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向刘××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孙××、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4日,刘××因从事种养业需生产经营资金而与原告中国××鼎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同时被告孙××、刘××作为各当事人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5月5日,原告中国××鼎城支行向刘××发放贷款20000元,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3日,正常年利率为6.372%,超期年利率为8.2836%,借款到期后,刘××仅偿还10000元贷款,尚有余款10000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中国××鼎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孙××、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该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某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鼎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已向刘××发放贷款,刘××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履行期届满后刘××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孙××、刘××清偿10000元贷款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孙××、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偿还10000元贷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刘××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刘××、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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