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住(略)。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丁,住(略)。
原告曾某因与被告李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曾某与肖某丁签订),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双方在在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自愿以肖某丁(肖某丁已死亡,肖某丁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肖某丁、李某乙与肖某丙、肖某丁系父母、女关系)名下所有牌号为湘XXX的路虎牌汽车作价7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曾某借款;
二、肖某丁(已死亡)所有牌号为湘XXX的路虎牌汽车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55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揭款由曾某向银行偿还。由被告李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协助曾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李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