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九屏化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贵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遵义县九屏化工厂(以下简称九屏化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贵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包贵州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3月26日,中包贵州公司与九屏化工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包贵州公司为了支持九屏化工厂1#黄磷电炉6月份投产,以预付货款的形式,于当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九屏化工厂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不计息,九屏化工厂以黄磷货款偿还。合同还对供货期及每期供货的数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4月15日,中包贵州公司将100万元交付给九屏化工厂。九屏化工厂在收款后一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1996年10月10日,九屏化工厂向中包贵州公司递交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最迟在1996年12月底前还清中包贵州公司投入的100万元及其利息(从中包贵州公司划入100万元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为该100万元是中包贵州公司从银行贷出,未及时归还造成银行利息、罚息由九屏化工厂承担;中包贵州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今后供货中实行价格优惠,予以补偿。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九屏化工厂仅归还中包贵州公司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中包贵州公司为追索欠款本息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九屏化工厂返还补偿贸易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42万元,支付违约金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包贵州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部贷款10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至1996年8月18日,月利率1008‰,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包贵州公司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息。中包贵州公司在与九屏化工厂签订协议书后,分别与贵州海文广告公司、晴隆县魔芋开发公司签订了订购黄磷的订货合同。贵州海文广告公司和晴隆县魔芋开发公司分别向中包贵州公司交付定金15万元和30万元,后因中包贵州公司不能供货,中包贵州公司已返还给贵州海文广告公司定金55万元,返还给晴隆县魔芋开发公司定金46万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包贵州公司未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其不具有经营黄磷的主体资格,九屏化工厂明知中包贵州公司不能经营黄磷还与其进行补偿贸易,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九屏化工厂应返还中包贵州公司补偿贸易款92万元,并承担占用该款产生的银行利、罚息。中包贵州公司未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其与贵州海文广告公司和晴隆县魔芋开发公司签订黄磷购销合同亦应无效,所产生的定金损失应由其与贵州海文广告公司和晴隆县魔芋开发公司另诉解决。中包贵州公司关于协议书有效,要求九屏化工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九屏化工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中包贵州公司人民币92万元及利、罚息(自199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包贵州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包贵州公司负担(略)元,九屏化工厂负担(略)元。
九屏化工厂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中包贵州公司,因合同无效我厂不应支付中包贵州公司补偿贸易款的利息和罚息。原审判决我厂支付利息和罚息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中包贵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九屏化工厂返还我公司92万元及利息、罚息是正确的;我公司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曾不止一次经营黄磷,应认定我公司具有经营黄磷的主体资格;九屏化工厂在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其不能在协议约定的供货时间内形成生产能力,采取欺诈的手段诱使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九屏化工厂,九屏化工厂应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的定金损失4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包贵州公司与九屏化工厂虽于1996年3月26日签订了有关预付款及供货的协议书,但依据1996年10月10日九屏化工厂向中包贵州公司递交的还款协议,本案已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黄磷属化学危险物品,需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才能经营,中包贵州公司在没有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经营,违反了《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协议无效。中包贵州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及无效的责任在中包贵州公司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中包贵州公司没有经营黄磷的主体资格,其与案外人贵州海文广告公司和晴隆县魔芋开发公司签订的黄磷订货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不发生双倍返还定金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包贵州公司与九屏化工厂分担因协议书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996年10月10日,九屏化工厂向中包贵州公司递交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已被中包贵州公司所接受,九屏化工厂应按该协议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九屏化工厂关于其不应承担占用92万元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和罚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屏化工厂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基本正确,惟对案由的认定、九屏化工厂已偿还的8万元未计算偿还前的利息及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作出的调整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中的适用利息和罚息标准亦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遵义县九屏化工厂返还中国包装进出口贵州公司本金人民币92万元的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中利息和罚息部分为:利息按100万元本金计算,自1996年4月18日起至1996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自199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遵义县九屏化工厂已返还的8万元从还款之日不再计息。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遵义县九屏化工厂负担(略)元,由中国包装进出口贵州公司负担2191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遵义县九屏化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遵义县九屏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