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九屏化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贵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县九屏化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贵州公司补偿贸易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8年12月3日向其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不符合减免交纳诉讼费的条件,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8年12月15日,遵义县九屏化工厂签收了该通知,但逾期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