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长沙市X区某食府业主。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乙偿还货款15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货款13075元;
二、如被告刘某未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15000元货款,则原告李某乙有权就全部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李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再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财产保全费301元,共计552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