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旷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XX,男,39岁。
原告潘XX与被告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月20日订婚,同年冬月30日结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厉X1,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潘XX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赌成性,长期不务正业,为家庭琐事被告爱动手打原告。2009年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乌,严重充血。2011年12月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鼻梁骨,使原告留下永久伤疤。原、被告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寄给小孩的抚养费不够生活开支,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某、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厉X1,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取名潘XX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婚姻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某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要求与被告厉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