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
被告邓XX,男,19XX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XX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铭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详,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湘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正常,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在离婚的问题上三思而行,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
被告邓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7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XX。因原、被告婚后在不同的地区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引发了矛盾,原告李XX遂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