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本科文化,原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泵送营销公司客户管理专干,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受聘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一公司),2010年1月起在该公司下属企业三一泵送营销公司担任客户管理专干,直至案发,主要从事重点工程(主要是铁路建设工程)信息搜集、整理,客户信息、泵送产品销售情况搜集、分析等具体事务。任职期间,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清道夫”咨询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的委托,将其掌握的三一公司泵车、拖泵等泵送产品的月销售数据(包括客户名称、产品型号、成交价格、市X区域、负责营销代表等)等汇总材料,在关闭公司办公电脑监控软件的情况下拷贝到U盘盗出公司,并通过QQ在线按月发给黄某某。黄某某则先后8次向被告人肖某的工行银行卡汇入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肖某均予以收受,归个人所有。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在三一公司监察总部工作人员的询问中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月25日向长沙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被害单位退缴了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脑、移动U盘)、账户(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客户数据资料、有关被告人肖某系三一公司职工的材料、关于三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如实陈述其受贿的事实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