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薛某在信阳市X区X街X号其租住处,对明知是来路不明的八辆电动车、三辆自行车予以收购,并经赵某介绍,先后十一次将收购来的电动车、自行车出售给信阳市X区双井中心学校的多名教师。经鉴定,薛某收购并销售的八辆电动车和三辆自行车价值共计169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何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薛某上诉称,①一审未查明其收购电动车、自行车的次数,属事实不清;②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一审量刑畸重。据此,请求本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案中,除了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之外,其余车辆不能证明系赃车;②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降到最低限度。据此,辩护人认为薛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畸重,建议本院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改判为缓刑。其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青龙街居民委员会帮教书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薛某在信阳市X区X街X号其租住处,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两辆被盗电动车,并经赵某介绍,先后将该两辆电动车低价出售给信阳市X区双井中心学校的教师。经鉴定,该两辆车价值共计4860元。此外,薛某还出售给双井中心学校教师六辆电动车、三辆自行车。案发后,前述十一辆车均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陈述,车辆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何某某等人证言,上诉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未查明薛某收购电动车、自行车的次数,及除了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车辆以外,其余车辆不能证明系赃车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涉案十一辆车的来源,只有其中两辆电动车有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陈述、车辆保修卡等可以证实系被盗车辆,其余车辆来源只有薛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认定其余九辆车系赃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薛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降到最低限度的上诉、辩护意见,查明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案中,除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车辆之外,其余九辆车的来源只有薛某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赃车,亦不能认定薛某销售此九辆车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