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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代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安塞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将涉嫌贩某毒品的陈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清出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圆形固体三块、用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沫一包(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共计14.21克。经查,被告人陈某曾多次给吸毒人员左某某、张某、杜某等人贩某毒品并从中牟利。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给张某卖过50元的毒品是事实,左某某的100元是其借的,不是卖毒品的钱,其认识杜某,但是已经很多年没有见了,更没有给他卖过毒品。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左某,被告人陈某在安塞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的“傻儿鱼”饭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左某某、曹永强一小包毒品,并与二人共同吸食。2011年10月19日下午15点左某,被告人陈某在乘坐张某的出租车由安塞县X镇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块毒品。2011年10月20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提取到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圆形固体三块、用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沫一包(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共计14.2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证明,其大概从2003年开始吸毒,2010年春天又开始复吸,吸食的都是白色粉沫的海洛因,2011年春天开始注射毒品。毒品是在延安一个名叫李某(“小军”)的女人手里买的,其通过“静静”认识的。2011年10月19日其直接到她家里,花了2600元买了15克的毒品。在其裤子左某清出的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三块固体物和用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沫物都是海洛因。大约是2011年10月12日,一个陌生男人给其打电话说他是“喜喜”,其后来想起是认识的一个学生,“喜喜”说到洞湾找其。其驾驶白色皮卡车到化子坪交警队时,左某某把其叫到他车上,他和另一个男的坐一辆白色奥拓车,把其拉到化子坪街农贸市场附近,那个男的给其400元,让给他拿毒品,左某某让司机到鲍家营,到了鲍家营长庆采四站附近,车停下,其先拿出来一小包毒品,左某某看到其腿上还有东西,就让其连那个也拿出来,他俩就把毒品吸食了。其腿上的东西是拿壹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沫,是其注射毒品后剩下的一点。吸完毒品后,他们把其送到皮卡车跟前,那个男的把400元又要走某。后左某某又给其打电话叫吃饭,他们在化子坪街“傻儿鱼”吃的饭,吃饭时他俩又要吸食毒品,其就拿出一包100元钱的毒品,三人一块烫吸了,其向左某某借了100元钱,不是卖毒品的钱。其没有给杜某贩某过毒品。2011年10月19日,其给张某卖过50元的毒品。

2、证人张某(系吸毒人员)陈某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9日下午15点左某,其在安塞县城马家沟大桥下面拉了六个人到化子坪,其中也有陈某(“铁蛋”),其他的人给其15元,“铁蛋”给了其10元钱。路上,“铁蛋”就在车里吸食毒品。到了化子坪其他人都下车了,其给“铁蛋”说要50元的毒品,他就在右上衣外口袋内拿出来一包毒品,给其掰了一点就走某,其一个人在车上烫吸了。其只在“铁蛋”手里买过这一次毒品,是白色固体。

3、证人左某某(系吸毒人员)陈某笔录证明,其在陈某(陈某军、“铁蛋”)处购买过一次毒品。2011年10月10日左某,其和曹永强在一起,曹永强给“铁蛋”打电话说他是“喜喜”,听说他现在又弄上了(指贩某),想向他买点东西(指毒品)。“铁蛋”让到化子坪交警队再打电话。其和曹永强在安塞坐了一辆白色奥拓车(黑出租车)到化子坪交警队门口,“铁蛋”开辆无牌的白色皮卡车,其看到他开到奥拓车面前,没有停又开到化子坪街上,他们追到化子坪街农贸市场才追上。其和曹永强上了“铁蛋”的车,曹永强拿出来400元给了“铁蛋”,说要买东西,“铁蛋”说他没有这么多毒品,需要从别人那拿。然后三人坐到白色奥拓车上,到了鲍家营“铭源宾馆”附近,将车停到路边,“铁蛋”拿出一个东西(指一克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其在他左某处看到有个东西,他说忘了这点东西(指毒品,用壹元钱包裹的白色粉末)是注射毒品剩下的。其和曹永强就把这包毒品烫吸了,“铁蛋”没有吸,因为没有交易就把400元钱要回来了。吸完毒品后,其说请“铁蛋”吃饭,就开车到了化子坪街上,在农贸市场附近的“重庆饭店”吃饭,吃饭时“铁蛋”又拿出来一个东西(指一克毒品),三人一块烫吸了。吸完后,“铁蛋”说给他100元,曹永强就给了铁蛋100元,就分开了。其知道郭永军、杜某、红娃、小军都在“铁蛋”处购买过毒品。

4、证人杜某陈某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6日左某,其在陈某(“铁蛋”)手里买过一次毒品。那天上午10点左某,其在化子坪农贸市场口遇见了“铁蛋”,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就把其带到供销社后山峁上让其等会,一会后他不知从哪里弄了三小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其给他了300元钱。后其回家一次性把三包都吸了。其和“铁蛋”认识有十几年了,开始吸毒时,大部分毒品都是在“铁蛋”手里买的。

5、辨认笔录两份及附照片证明,证人左某某、杜某分别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

6、提取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某明,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左某兜内清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圆形固体叁块,用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沫壹包。(疑为毒品)

7、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共两份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押白色圆形固体三块、白色粉沫一包、CECT银色手机一部,该手机已随案移交。

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一份证明,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固体三包、白色粉末一包中检出海洛因共计14.21克。上述毒品已于2011年12月2日由安塞县公安局禁毒一中队接收。

9、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陈某、证人左某某、张某尿检结果均呈阴性,均系吸毒人员;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某毒品,被查获毒品数量达14.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向杜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因被告人陈某拒不承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给左某某、曹永强贩某100元毒品,而是向他们借的100元钱,因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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