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兹比格涅夫沃龙科,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上海恩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上海恩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诺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由文字“x”构成,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2日,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某、观测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南都瑞宝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由文字及间隔符“L-COM”构成,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基础注册日为2003年3月18日,申请延伸于中国领土进行保护,通知日期为2009年4月9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连接器、开关面板、适某、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作出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计某机及其通信相关的产品和附件,即电缆;适某;电缆;电线电缆;以及测试设备,即电动电缆和电线电缆测试仪,光纤电缆测试仪,以及电连续性测试仪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诺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L-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母与末尾三个字母相同,仅中间一间隔符号及字母的差异,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诺某所称申请商标的含义并不为中国普通消费者所熟知,且含义并非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标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诺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第X号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申请商标构成诺某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原审诉讼中,诺某明确表示,其在行政阶段某原代理机构方本公司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送达的第X号决定后,已经将被诉决定转送给了诺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诺某在行政阶段某代理机构方本公司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送达的第X号决定后,已经及时向诺某进行了转送,而且这种送达方式并未对诺某的起诉期限及实体权益造成任何某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方本公司送达第X号决定的行为仅构成程序瑕疵,但对诺某以第X号决定的送达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予支持。申请商标“L-COM”与引证商标“x”的首字母与末尾三个字母相同,仅中间一间隔符号及字母的差异,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而且,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互之间亦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中的分割符号“-”将申请商标分割成了“L”和“COM”两部分,将该两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x”对比,显然不能得出近似标识的结论。此外,考虑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读识别习惯,申请商标被“-”分开极大地降低了普通公众识别申请商标的难度,而引证商标并不包含能使普通消费者快速记忆的要素。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原审法院适某法律不当。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适某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诺某在行政阶段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将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且同时包含“L”、“COM”四个相同的字母,二者的差异仅在于申请商标的“L”和“COM”之间用“-”连接,而引证商标由字母“I”连接。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上述差异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因此,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无不当。诺某有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审法院适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正确的。诺某所提原审法院适某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某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诺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