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XX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0月12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XX。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暂,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性格差异也很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3、现有存款4万余元及债权1万元平均分割;4、现有住房、家某、电某除电某机归原告,其余归被告。
被告赵XX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赵XX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没有存款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打米机、电某、电某机,住房是租用的,同意电某机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XX。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赵XX。双方自诉有夫妻共同财产打米机、电某、长虹纯平电某机各一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结婚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但被告主张抚养费400元/月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240元/月为宜。对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4万余元及债权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若以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可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打米机、电某、长虹纯平电某机各一台,原告诉请电某机归原告,其余归被告,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女赵XX由被告赵XX抚养,原告曾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除长虹纯平电某机一台归原告曾某外,其余归被告赵XX,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电某机交付原告曾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