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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2月,经丈夫规劝,袁某不愿再与被告人杨某继续保持关系,而提出分手。被告人杨某不愿意分手,并以其为袁某花费了钱财为由,多次采取发送手机短信、上门威胁的方式向袁某及其丈夫索要赔偿。

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袁某家中,要求袁某夫妇对其进行赔偿,袁某的丈夫王某某为了息事宁人,同意支付给被告人杨某3000元,并当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500元。次日,袁某一家人来到被告人杨某家送余款500元,被告人杨某打下收某。随后,被告人杨某又以王某某用手机偷偷录音为由,拿出菜刀威胁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带女儿离开,将袁某强行留下,王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带女儿先行离开。2月18日早晨7时许,王某某与朋友范某一起到被告人杨某家中,来接走袁某,被告人杨某心存不甘而反悔,再向王某某索要7000元赔偿(即总共要王某某赔偿10000元),了断此事。王某某害怕家人受伤害,再次被迫答应,将袁某接走。之后,王某某四处筹钱,后经人提醒方才与袁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进行调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追回2900元赃款,并已发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袁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某、短信截图、刀具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杨某在2012年2月18日敲诈勒索7000元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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