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李某乙相互勾结,窜至长沙县X镇等地,采取剪线方式盗窃摩托车,作案两次,盗得摩托车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9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范某、李某乙窜至长沙县X组,采取由被告人范某剪线偷车,被告人李某乙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五羊x-C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2、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某、李某乙窜至长沙县X组,采取由被告人范某剪线偷车,被告人李某乙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的一台光南x-2型两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6元。
被害人代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随即报警。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骑乘盗得的摩托车在长沙县X乡X路上被追捕的民警抓获。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长沙县X镇X路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两台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代某、李某丙陈述、证人吴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县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范某、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