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达,广州打捞局法律事务室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州打捞局第一船队副经理。
原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下称登泰公司)诉被告广州打捞局(下称打捞局)、被告打捞局反诉原告登泰公司船舶租借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04年4月7日、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分别于6月10日、7月22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二案。登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周巧玲,打捞局委托代理人陈某达、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泰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0日,基于打捞局准备向登泰公司出售驳船,但由于打捞局的原因暂时无法立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重任501”驳船免费租借给登泰公司当码头使用,登泰公司不能将驳船用作运输等商业用途。合同签订后,驳船一直停泊在登泰公司,但打捞局违反与登泰公司的口头协议,把驳船另行出售给他人,在与登泰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根据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强字第5-X号海事强制令拖走驳船。登泰公司是基于买卖的预期而与打捞局签订免费租借协议的,该协议事实上是买卖关系中的先期交付行为,打捞局不能如约将驳船出售给登泰公司,则免费租借协议实是登泰公司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撤销。驳船自2002年11月20日停泊在登泰公司起,登泰公司始终没有使用驳船,而且由于打捞局没有将驳船的相关证书交给登泰公司,登泰公司不可能办理相关手续将驳船改为码头使用,根据有关光船租赁的规定,打捞局也应该提供相关船舶证书,所以免费租借协议事实上从未被履行,登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驳船停在登泰公司,并由登泰公司维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停泊关系,打捞局依法应向登泰公司支付停泊费。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免费租借协议,判令打捞局支付停泊费共计362,299元,判令打捞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登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海事强制令;3、民事裁定书;4、停泊费明细表;5、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
被告打捞局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免费租借“重任501”驳船的协议明确约定,打捞局将其所属的驳船免费租借给登泰公司作为码头使用,打捞局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租借期间登泰公司不能利用驳船进行运输等商业用途活动,驳船的日常管理由登泰公司负责,归还驳船时,按交船时的状况归还,不得损坏。双方签约时并没有商谈驳船的买卖问题。签订该协议后,打捞局就把驳船交给登泰公司使用和管理,登泰公司也一直把驳船作为码头在使用。登泰公司在租借期间并没有要求打捞局提供驳船的相关证书,事实上,将驳船作为码头使用也不需要打捞局提供驳船的相关证书。2004年3月10日、11日,打捞局要求收回驳船,登泰公司拒绝还船,经多次交涉未果,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拖回船舶,但驳船已经被大肆破坏。据此,打捞局认为双方签订的租借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合法有效,且登泰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该协议不应撤销;租借期间的驳船停泊费依照约定应由登泰公司负担;请求法院判令登泰公司支付打捞局申请海事强制令所支出的申请费15,000元;判令登泰公司赔偿破坏驳船造成的损失12,242元;判令登泰公司支付打捞局为拖回驳船于2004年3月16日派遣“穗救204”轮和3月11日至19日期间派遣“穗救艇四”轮而发生的调遣费、守护费5,899。87元;判令登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打捞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6张照片;3、3份函件;4、受理海事强制令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海事强制令、诉讼费收据、银行进帐单;5、有关海事强制令的报道;6、“穗救204”轮和“穗救艇四”轮的航海日志;7、计费明细表和计费依据;7、修复费用明细表;8、光碟一张。
原告登泰公司对被告打捞局的反诉答辩称:一、申请海事强制令所支出的申请费用,是原、被告对双方法律关系错误认识并在发生争议情况下打捞局单方提出,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协议,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用不应由登泰公司承担;二、打捞局没有证据能证明登泰公司破坏涉案驳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不应由登泰公司承担;三、打捞局明知登泰公司拒绝其拖船行为,仍派遣拖轮到登泰公司拖船,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要求登泰公司承担,双方也未约定拖船费用的承担,打捞局无权要求登泰公司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打捞局将其“‘重任501’驳免费租借给登泰公司当码头使用,租借期间登泰公司不能利用‘重任501’驳作为运输等商业用途活动,并且负责该船的防台、防盗等日常管理。船归还时按现在状况收回,不得损坏。打捞局可随时无条件收回该船。”当日,打捞局将涉案驳船交给登泰公司,但没有交付涉案驳船的相关船舶证书。涉案驳船一直停泊在登泰公司管理使用的水域内。
2004年3月10日、11日,打捞局与登泰公司协商收回涉案驳船,但被拒绝。12日、15日,打捞局又向登泰公司发函要求收回驳船。16日,打捞局派遣“穗救204”拖轮自海心沙码头到涉案驳船停泊水域准备拖回涉案驳船,登泰公司仍拒绝归还,“穗救204”轮无法拖走涉案驳船,驶回海心沙码头。打捞局随即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本院受理后于18日裁定准许打捞局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登泰公司在五日内将涉案驳船在广州长洲岛就地返还打捞局,并发出(2004)广海法强字第5-X号海事强制令。19日,打捞局根据本院签发的海事强制令要求登泰公司返还涉案驳船,登泰公司仍予拒绝。后在本院主持下,登泰公司将涉案驳船归还给打捞局,“穗救204”轮将涉案驳船拖走。就上述海事强制令申请,打捞局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
2004年3月16日,“穗救204”轮往返航行时间计3小时13分钟,在登泰公司停泊时间是2小时39分钟。为守护涉案驳船,“穗救艇四”轮自2004年3月11日至3月19日多次往返于小洲基地和登泰公司之间,航行时间共计28小时130分钟,在登泰公司停泊时间18小时30分钟。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记载“穗救艇四”轮费率为停泊时560元/艘天、航行时800元/艘天,该费率表还区分救助拖轮的不同功率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登泰公司认为,双方之所以签订免费租借涉案驳船的协议,是因为双方达成了买卖涉案驳船的意向,但由于打捞局的原因无法立即出售。打捞局则认为,双方从未商谈涉案驳船买卖事宜。本审判员认为,登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涉案驳船的意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涉案船舶的意向。
打捞局认为涉案驳船交给登泰公司之后,登泰公司使用该驳船作为码头和作业平台,为此提交了6张照片和一张光碟。登泰公司则予以否认。本审判员认为,打捞局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登泰公司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涉案驳船,不予采信。
打捞局为了证明涉案驳船遭到登泰公司的破坏、船上160公斤柴油被盗,提供了一张光碟和修复费用明细表作为证据,并声称在拖回涉案驳船时已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光碟以证明涉案驳船遭受的损害。登泰公司对光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光碟的内容无法证明涉案驳船损坏,修复费用明细表也仅载明是对船灯具、电池、柴油机的调试。本审判员认为,打捞局提供的光碟和本院(2004)广海法强字第X号存档的光碟的内容均无法证明涉案驳船受到破坏。修复费用明细表也未明确所支出的费用系修复受损的涉案驳船机具发生的,抑或是正常检修发生的,打捞局主张的涉案驳船受到破坏和船上柴油被盗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将打捞局的“重任501”驳船免费租借给登泰公司使用,双方成立船舶租借合同关系。因此,本诉和反诉均应是船舶租借合同纠纷。
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涉案驳船的意向,登泰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船舶租借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借协议合法有效,登泰公司无权要求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光船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免费租借协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有关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
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租借协议没有约定打捞局应当向登泰公司提供相关船舶证书,打捞局也没有法定义务向登泰公司提供相关船舶证书,因此,打捞局交船行为并无不当。即使登泰公司将涉案驳船作为码头使用需要向海事部门登记,需要打捞局提供涉案驳船的相关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登泰公司在打捞局向其交船时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登泰公司曾要求打捞局提供相关船舶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同时鉴于涉案船舶租借协议为无偿合同,登泰公司主张打捞局履约行为不当缺乏依据。至于登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截至开庭审理时止,没有证据表明登泰公司向打捞局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免费租借协议的效力并未终止,因此,其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涉案船舶租借协议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驳船的日常管理由登泰公司负责,打捞局可随时无条件收回涉案驳船,因此,登泰公司无权向打捞局请求停泊费用,登泰公司要求打捞局支付涉案驳船停泊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船舶租借协议的约定,打捞局有权随时无条件收回涉案驳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打捞局要求收回涉案驳船时,登泰公司予以拒绝,登泰公司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打捞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收回涉案驳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登泰公司负担,登泰公司应当赔偿打捞局支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
打捞局主张登泰公司应向其支付“穗救204”轮和“穗救艇四”轮的调遣费和守护费。登泰公司认为,打捞局明知登泰公司拒绝还船仍前往拖船,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登泰公司承担,且双方没有约定拖船费用的承担问题,打捞局无权要求登泰公司承担。本审判员认为,登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打捞局不同意还船,打捞局仍于2004年3月16日派遣“穗救204”轮前往登泰公司,是故意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打捞局自己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穗救艇四”轮的派遣费和守护费是登泰公司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打捞局无权请求该费用。
打捞局向登泰公司主张涉案驳船损害赔偿和油料被盗损失赔偿,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泰公司赔偿打捞局15,000元;
二、驳回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登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登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打捞局负担746元,由登泰公司负担610元。打捞局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另清退,由登泰公司迳付打捞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