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湖南省长沙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省祁东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县X镇街上经营“新世纪商店”,因经常有人求购气枪子弹,其觉有利可图,便于2012年2月初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三箭”牌气枪铅弹,存入其所经营的商店柜台内公开对外销售。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店进行了检查,查获“三箭”牌气枪铅弹135盒,共计10800发铅弹,并对被告人邓某乙进行传唤。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子弹均为制式4.5MM气枪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枪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