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业务部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追偿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9月6日向上诉人五矿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五矿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但至今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