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2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3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上午,因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与本村王某乙之子王XX碰车,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在本村高停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持方木凳将王某乙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胸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作案工具木凳一个。

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现场图,现场照片。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证人高XX,王XX证言。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告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