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某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㈠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受武汉市X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报复与张某某有矛盾的李某乙。张某某将4把砍刀放在被告人方某的轿车上,并指使被告人方某伙同肖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李某乙位于侏儒街X村南水北调移民工程的工地上,向李某乙等人进行挑衅,张某某、石某、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则来到侏儒街X路与洪林路X路口的一家餐馆内等候。李某乙等人受到被告人方某及肖某挑衅后,驾车追撵被告人方某的车辆至张某某等人的守候处,张某某、肖某、蔡某等人从车上拿出砍刀,拦截李某乙等人驾驶的1辆面包车和1辆轿车进行追砍,致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蓝鸟牌轿车玻璃、车身、保险杠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7,940元。
㈡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武汉市X区X街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一新疆男子处购得1支单管猎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该猎枪。
2012年2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方某因对游某某心怀不满,遂邀约“光光”(另案处理)等人,持该猎枪和砍刀驾车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街游某某开设的赌场内闹事。被告人方某冲入场内后,朝天花板开了一枪,灯光当场熄灭,参赌人员四处逃窜,游某某在混乱中致左手腕软组织损伤。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方某携带作案枪支到武汉市X区分局投案。
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检验,上述枪支系以火力为动力的单管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持猎枪和砍刀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㈣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其没有持刀砍李某乙的车辆,其没有挑衅李某乙;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其所犯全部罪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㈠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受武汉市X村民张某某(已判刑)指使,驾车伙同肖某(已判刑)前往武汉市X区X街个体建筑商李某乙位于侏儒街X村南水北调移民工程的工地上,对李某乙进行挑衅,张某某、石某、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则来到侏儒街X路与洪林路X路口的一家餐馆内伺机报复李某乙。李某乙等人受到被告人方某及肖某挑衅后,驾车追撵被告人方某的车辆至张某某等人的守候处,张某某、肖某、蔡某等人从守候处冲出来,从被告人方某的车上拿出砍刀,拦截李某乙等人驾驶的1辆面包车和1辆轿车并进行追砍,致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蓝鸟牌轿车玻璃、车身、保险杠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7,9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⑵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4月25日上午,我的洪北西干村移民工地上来了2个年青人,我叫工地上的人员上前盘问他们的来意,他们马上上车准备跑,我联想到最近工地上的人经常遭到不明身份的人的挑衅,就叫我弟弟开面包车把他们的车拦住,问到底是怎么回事,那2个年青人上车后开车朝我弟弟的面包车撞去,撞倒一个工人,又撞了面包车尾部一下,然后向洪北桥方某开去,我叫我弟弟开车追去看看,我弟弟开车到洪北桥时遭到一群人的围攻,我开车到洪北桥靠西干村那头时,路边有十几个人提着砍刀朝我的车冲过来,我想开车冲过去,接近他们时一个叫“方某”的年青人提着一把砍刀朝我的汽车挡风玻璃砍过来,将汽车玻璃砍的粉碎,他们一群人围过来朝我的车身砍了几下,我加速冲过去了。
⑶物证,被砍车辆的照片。
⑷证人证言。①证人雷某某证实,2010年4月25日12时10分左右,其看见1辆遮了牌照的小轿车将我们的面包车撞一下后跑了,李某乙叫其上车去追,追到洪北桥时,其看到那辆小轿车停在路中间,路两边堆了石某,路上站着7、8个男子,手上拿着长刀,李某乙开车从石某上冲过去,不知哪个年青人一刀砍在李某乙的汽车挡风玻璃上,汽车挡风玻璃碎了。②证人郑某某证实,2010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有二、三个青年人开1辆小车到李某乙工地上说要找“飞飞”,我们问他们找“飞飞”有什么事,他们不说。李某乙的弟弟就将要开走的车倒回来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对方某撞李某乙的弟弟的面包车,撞了就跑,我们就开车追到洪北桥头时,对方某砍刀砍我们的车,我们车开的快,对方某有砍着我们,李某乙也在后面追,车子被对方某坏了。③证人袁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张某某、蔡某、涂某、肖某、方某等人陆续来到张某某的工地,张某某说李某乙要搞他的人,他要与李某乙对搞,蔡某、肖某、方某等人同意了。张某某带大家到洪北桥头餐馆吃饭。过了半小时,其到洪北桥头看到张某某、方某、肖某各拿一把砍刀站在李某乙的车子侧后面,肖某将一把砍刀仍向李某乙车子的挡风玻璃,李某乙车子向千湖村方某走了。⑤证人肖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有两名年青人开着1辆小轿车在撞李某乙的弟弟的面包车,撞了就跑,其上了面包车去追,李某乙也开车去追,面包车追到洪北桥头,一个年青人拿着砍刀将面包车驾驶室后排的挡风玻璃砍破了。
⑸蔡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汽车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鄂x蓝鸟牌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7,940元。
⑹同案人的供述。①同案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25日,我为上网争机子与李某乙移民工地上的工人发生纠纷,我用瓶子打了对方某下,被人劝开了。过了一会儿,“龙龙”打电话告诉我,李某乙为这个事要搞我的人,然后,我打电话给蔡某,让他带几个伢回来跟我扯皮。上午10点多钟,方某、肖某、石某、蔡某等人在军营村外垸一水泥路工地上集合,我对他们说,李某乙要搞我的人,你们为我帮忙,他们都同意。方某和“爬子”开车去找李某乙,剩下的人在餐馆准备吃饭时,方某打电话说,他们的车被李某乙围了,冲出来后朝洪北桥方某开,李某乙的车在撵他们,我们刚出门,李某乙的1辆面包车冲过来,蔡某站在路中间拿刀上去砍在车窗玻璃上,车窗玻璃粉碎了,我上去砍车,没有砍到,“爬子”上去砍,也没有砍到,我们准备去追那辆面包车,然后看到李某乙的1辆黑色轿车冲过来,“爬子”将砍刀扔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我上去砍了一刀轿车,李某乙的黑色轿车往洪北大堤跑了。②同案人肖某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搞他的人,让我过去帮忙,我答应了。张某某要我搞1辆车子,我打电话方某,方某开1辆海马轿车来了。然后,我与方某开车到李某乙的工地上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交给工地上的一个男子,让他传话李某乙,要李某乙跟张某某打电话,这时围了一群人,我们以为他们要打我们的人,就开车往洪北方某跑,他们开1辆面包车追我们,我们开车到洪北桥头,我拿着方某准备的砍刀下车,看到1辆李某乙的黑色轿车开过来,我将砍刀朝李某乙的黑色轿车飞过去,砍刀插在李某乙的轿车挡风玻璃上。③同案人石某供述,2010年4月25日上午,张某某要我帮他跟李某乙扯皮,我同意了。然后,张某某将我、蔡某、方某、肖某、涂某、“小威子”等人喊到他的工地上商量如何搞李某乙的人。然后,方某开车去找李某乙。过了半小时,方某来了,我看到方某的车被撞的吓死人,方某的车头对着网吧,李某乙的车冲过来,方某开车逼李某乙的车,“爬子”将砍刀扔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李某乙的车冲过去了。
⑺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张某某与李某乙手下的一个叫“飞飞”的男青年为上网发生矛盾,张某某向其提出报复李某乙。案发当天,张某某准备了2根洋镐把、2根钢管、1把砍刀,当对方1辆面包车冲来时,张某某、肖某等7、8个人冲过去将面包车玻璃打破了,面包车逃了,李某乙的轿车冲来后,肖某将砍刀扔到轿车前挡风玻璃上,将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了,张某某与另外二人持洋镐把、钢管朝轿车玻璃砸了几下。
㈡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武汉市X区X街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一新疆男子处购得1支单管猎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该猎枪。
2012年2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方某因对游某某心怀不满,遂邀约“光光”(另案处理)等人,持该猎枪和砍刀驾车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街游某某开设的赌场内闹事。被告人方某冲入场内后,朝天花板开了一枪,灯光当场熄灭,参赌人员四处逃窜,游某某在混乱中致左手腕软组织损伤。
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检验,上述枪支系以火力为动力的单管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方某携带作案枪支到武汉市X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单管猎枪的照片,证人丁某、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武汉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书,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受张某某的指使驾车前往李某乙所在的工地实施挑衅,且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冲入赌场鸣枪恐吓他人,并致人受伤,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方某关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其所犯全部罪行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关于其没有挑衅李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娟